女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懷孕生孩子已享受了生育保險待遇,如再訴求單位支付產假工資,能獲支持嗎?
2013年11月,張某入職于浙江某汽車用品有限公司,從事銷售工作。2015年8月初,小張以公司拖欠產假期間的工資為由離職。雙方就相關補償問題協(xié)商未果后,小張遂向當?shù)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,要求公司補發(fā)產假工資9180元。
庭審中,公司解釋說,生育保險基金已經支付了小張的生育津貼及生育醫(yī)療費,小張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并未降低。所以,小張要求支付產假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。
仲裁委經審理認為,《社會保險法》第五十三條規(guī)定,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,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(guī)定繳納生育保險費,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。第五十四條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,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。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?!杜毠趧颖Wo特別規(guī)定》第八條規(guī)定,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,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,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。
經查實,公司已依法為小張繳納了工作期間的生育保險費,且生育保險基金向其支付的生育津貼的計算基數(shù)高于小張正常月工資數(shù)額。由此可見,小張在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并未降低,其合法權益并未受到實質性的損害。所以,小張向公司主張產假期間的勞動報酬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。最終,仲裁委駁回了小張的仲裁請求。